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农机维修者),应当遵守《规定》,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农机维修经营,完善农机维修各要素市场。
第五条 鼓励农机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产业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农机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农机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工作。
第七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设立便民窗口,并将有关农机维修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等在工作场所公示。
第八条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必须具备《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NY/T1138.1-2-2006)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
第九条 农机维修者可以本人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由农机管理部门免费提供,并指导申请人如实填写。
对于书写有困难的申请人,农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可以代为填写,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租用场所和场地的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收到农机维修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场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申请人签收。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正所需材料,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申请人签收。
(三)依法不属于或不需要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申请人签收。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申请人签收,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规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 第一部分: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点》(NY/T1138.1-2006)或《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 第二部分: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NY/T1138.2-2006)的标准要求,对申请人的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和评定。
第十四条 对申请多项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经营资格的,应按NY/T1138.2-2006中各专项标准要求进行审查和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的,农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准予发放决定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的,农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者需变更许可事项或原定等级的,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变更事宜。
因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及时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备案。
农业机械维修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办理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出卖、转让、伪造或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实施农机维修行政许可审查和评定,应不少于2人。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总成或配件,且有购进合同、购进发票;使用的总成或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出厂检验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向送修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不得使用或销售劣质失效的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农机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环保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者对农用动力机械、谷物联合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等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或整机维修竣工检验,要有完整的技术档案,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农业机械维修合格证。
农机维修者应当将换下的配件、总成交付送修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对农业机械的修理、维护应当向送修者维修说明情况,如实填写《农业机械维修记录》,并由送修人签名。
农机维修者应当妥善保管《农业机械维修记录》,不得涂抹或撕毁。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农机维修管理机关报送《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机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检测器具和维修设备。凡经检验需要校正、修理、报废的器具、设备,不得用于维修作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机维修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或农业机械销售单位签约,承担该企业(单位)指定产品的特约维修服务。
鼓励农机维修者应用环保、节能的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工艺规范或与用户约定的维修事项及要求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承揽的维修项目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达到标准要求。没有标准的,可参照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维修,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农业机械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农业机械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农机维修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委或拖延时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保证期,从修理竣工交付送修者签收之日计算。
第二十八条 农机维修者在整改期间不得悬挂、使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监督农机维修质量,受理农机维修质量投诉,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三十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文明农机维修网点”的创建工作,促进农机维修者提高农机维修服务质量,倡导守法经营、文明经营,鼓励农机维修者积极争当“文明农机维修网点”,逐步建立规范有序、服务优质、讲究信誉的农机维修市场秩序。
对“文明农机维修网点”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农机维修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农机维修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机维修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应文明礼貌、着装整洁,佩戴农机维修监督检查员胸卡,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自觉接受农机维修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向执法人员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处罚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其15日内备齐所需的材料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办理农机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手续,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拒不改正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第三十七条 农机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不符合《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责令3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超越农机管理部门审定的类别和等级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根据违法事实情节,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的时间实施行政许可审定,或者伪造审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机维修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试行)》(鲁农机管字[2005]19号)《山东省农机修配厂(点)技术合格证及行业标志牌使用管理办法》(鲁农机管字[2001]23号)、《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厂(点)技术检验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点技术检验实施细则》(鲁农机管字[2001]24号)同时废止。